来源:政法论坛.2026(04):177-191
当前,我国政府采购法治正进入深度调整期,实践中“政府采购”与“政府购买服务”“公私合作”“公共资源交易”“公共采购”等相关概念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混用,不仅造成政府采购客体边界不清、适用范围被不当限缩,也使其基本规范逻辑发生偏移。对“政府采购”概念的准确理解,不应拘泥于实定法条文层面的形式界定,而应结合词源演变、制度生成,对其法理内涵加以系统考察。英文语境的“Government Procurement”经历了由日常语义向专门法律术语的演进,逐步形成了一种以国家需求为导向、以程序规制为核心、以财政支出为基础的制度性取得机制。在中国语境下,“政府采购”虽属近代以来对域外术语的直接翻译,但汉语中“政府”与“采购”的语义流变,以及“和籴”“采办”“购置”等传统制度实践,共同构成了该概念本土生成的语境支撑,赋予了其国家职责导向和官方主动通过市场获取资源等内涵。基于此,我国政府采购概念应重构为: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及法律授权的其他组织为实现国家治理目标,依照法律规定,使用财政性资金在市场交易中取得货物、工程、服务以及其他商品的财政支出行为。

